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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纪某、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纪某
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严贺芬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67031425-2。
代表人唐国利。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
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纪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60529.45元。唐山二院门诊票据2张,载明系原告张某病历取证费,金额合计67.2元应计算在复印费中。原告张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0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费120天,原告实际住院3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575.65元、误工费9366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为9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述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0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复印费143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529.45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575.65元、误工费9366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10.2元,合计129850.1元。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蒙H×××××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10000元,由原告张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9750.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8450.45元,财产损失项下1300元);
二、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合计6009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70%,即42069.7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10000元,由原告张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徐某;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60529.45元。唐山二院门诊票据2张,载明系原告张某病历取证费,金额合计67.2元应计算在复印费中。原告张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05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费120天,原告实际住院3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575.65元、误工费9366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为9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述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0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复印费143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529.45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575.65元、误工费9366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10.2元,合计129850.1元。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蒙H×××××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10000元,由原告张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9750.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8450.45元,财产损失项下1300元);
二、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合计6009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70%,即42069.7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10000元,由原告张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徐某;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525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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