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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彦梅
王某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彦梅,无业。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胡明辉、李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张领军、代审判员张丽丽、人民陪审员王玉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撤回对被告胡明辉、李更亮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王某以其女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此借款由担保人李更亮担保,并写一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每个月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王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其借款数额为31万元,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该笔借款。
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31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其借款数额为31万元,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该笔借款。
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31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领军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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