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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某诉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老某
艾新刚
李某某
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光娆

原告:张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瑞谷庄村118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王凤楼镇贾庄村6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2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老某诉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新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老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23时30分原告张老某驾驶鲁NDP789号江淮小型轿车在河北省枣强县城区,沿福强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李某某停驶头西尾东停放在富强路上的冀JK5981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T98挂杨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张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老某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的冀JK5981号牵引车、冀JST98挂车车主为第二被告,且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610元,但没有变更对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运输队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我们可以调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第13112192014504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第1311219201450485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复核申请,最终认定原告张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宁、马岩、李国文无责任。
河北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6525.4元。
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张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肝破裂、胰腺小网膜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头部外伤、左上肢.左膝皮裂伤、左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信02-2014076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损的鲁NDP789号小型轿车已达报废标准,花费公估服务费5440元。
枣强县和平路救援中心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鲁NDP789号小型轿车花费吊拖费(施救费)2300元。
冀州市萍安建筑轻钢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2014年5、6、7三个月张老某、李国文、马岩、李宁在该公司发放工资情况,从而计算误工费。
张老某与孙红艳结婚证一本、孙红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故城县夏庄镇马庄砖厂营业执照一份及孙红艳在该砖厂2014年7.8.9三个月工资情况。证明其为夫妻关系,从而计算护理费。
故城县夏庄镇马庄瑞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老某因工作长期居住在德州市市区。
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老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费花费1300元。
本院认为: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1219201450485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未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JK5981号牵引车及冀JST9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原告损失,应由李某某和运输队赔偿。因被告李某某、运输队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其之间责任情况,故应由其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运输队应连带赔偿,其赔偿额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主、次责任比例按7:3为宜。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运输队赔偿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计2022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84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2的账户。
二、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张老某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计2022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调解部分减半收取为1331元、未调解部分收取为50元计1381元,由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1219201450485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未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JK5981号牵引车及冀JST9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原告损失,应由李某某和运输队赔偿。因被告李某某、运输队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其之间责任情况,故应由其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运输队应连带赔偿,其赔偿额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主、次责任比例按7:3为宜。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运输队赔偿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计2022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84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2的账户。
二、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张老某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计2022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调解部分减半收取为1331元、未调解部分收取为50元计1381元,由被告李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张和亮
审判员:刘有军

书记员:王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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