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夏大杰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夏大杰(原告妻子),女,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斌,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民委员会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大杰、解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73年,原告在圈头公社西街十五生产队干活时受伤失去左臂。
1982年4月20日,原告与圈头公社西街十五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张某某生活费320元,并给了原告一块2.5亩的芦苇地作为今后的医疗费。
大队变更为村委会后,被告依照该协议履行。
2014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66,000元生活补助费。
2015年2月,被告将作为医药费的2.5亩芦苇地收回。
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作为医药费的2.5亩芦苇地。
被告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1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70年代,原告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被机器打掉左臂。
2、2016年2月23日陈某证明一份,内容为1973年,原告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伤,失去左臂。
1982年,生产队决定把西街小甲的2.5亩苇地给原告永久使用。
2015年4月西街村委会把苇地承包给他人。
3、2015年11月24日陈某、陈傻羊、张建胜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生产队给原告2.5亩苇地。
4、2015年11月15日陈金生证明一份,证明陈金生在1992年承包过原告2.5亩芦苇地。
5、夏友华证明一份,证明夏友华于1993年至1995年承包过原告的2.5亩芦苇地。
6、陈红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2.5亩芦苇地承包给李会民。
7、(2014)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982年4月20日西街15生产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调解书只是解决了原告的生活费,没有解决2.5亩芦苇地的问题。
8、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病,长期服药。
9、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西街小甲2.5亩苇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告欲证明其对该苇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须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协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西街小甲2.5亩苇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原告欲证明其对该苇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须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协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红利
审判员:贾晓路
审判员:崔红意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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