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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告:灵寿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古城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该站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灵寿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陈某某、被告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马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应扣除审限。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暂计17116.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暂计941.87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原告张某某损失金额为23798.22元,原告张某某损失金额变更为1146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l时,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051县道北燕川村吴正风家门口施工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停驶的二轮摩托车碾轧,造成张某某及车上成员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9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灵公交认字[2017]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属于职务行为,其就职的灵寿县公路管理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巨额费用,并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二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2、灵寿县医疗门诊费票据12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证明张某某伤后花去医疗费20577.88元。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8天。
4、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工资证明、员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79元,误工费为28623元。
5、灵寿县南燕川乡冯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石家庄得意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郝勇利误工证明一份、郝勇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灵寿县达业矿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兰菊误工证明一份及张兰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护理费为21000元。
6、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花费4600元。
7、交通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700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7130.2元。
2、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11天。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不知道对不对。
被告灵寿县公路管理站辩称,答辩人作为灵寿县国省干线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答辩人既没有在案发路段进行过施工,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牵连。交通事故的责任司机陈某某与答辩人单位没有关系,陈某某既不是我单位职工,更没有接受我单位委托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灵寿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医药费认为其未提供医院结算单据,应以医院结算单据为准;对证据4、5认为误工费标准及扣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护理人误工损失应当提交护理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连续发放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表及误工扣除证明;证据6车辆损失费应当以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报告为依据,不能以购车发票认定损失;证据7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对不对,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l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051县道北燕川村吴正风家门口施工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停驶的二轮摩托车碾轧,造成张某某及车上成员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武胜利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二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28天(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11天(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交住院押金5500元,因押金条在被告陈某某处,无法打印住院费票据。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伤后由其妻子张兰菊和其闺女女婿郝勇利护理。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系其女儿或儿子。原告的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灵寿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与灵寿县公路管理站之间存在关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伤情,确认损失数额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门诊费票据12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清单确认为:2057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76天(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3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员工证明、请假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确定为4879元/30天×176天=28623元;5、护理费: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证明,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60天×2=11764.9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同时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实际发生,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10、车辆损失费,因摩托车未经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96303.82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28623元+护理费11764.9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77525.94元;不足部分96303.82元-77525.94元=18777.88元按责任承担。因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陈某某应在70%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张某某18777.88元×70%=13144.52元。以上共计77525.94元+13144.52元=90670.46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住院押金5500元,剩余85170.46元被告陈某某应予赔偿。
二、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灵寿县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住院费票据2张,确定为1713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但鉴于张某某年龄较大,受伤后实际所需,确定为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实际住院11天,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11天=1078.44元;5、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0438.66元,被告陈某某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170.4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38.6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灵寿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20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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