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负责人:魏永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强(李某某父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安某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勇、被告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南际头村道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省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10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近16万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右足踇趾外伤,多发皮肤擦伤,肺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队委托保定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冀F×××××号面包车在安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驾驶人李某某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安某支公司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4,22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主张65,77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共计75,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对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就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之外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获赔偿。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F×××××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安某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662.4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和请求数额中超出法院认定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662.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658.2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松

书记员:刘雪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