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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许海滨等与双鸭山市牛奶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许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牛奶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石材路。
法定代表人:伊崇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该局首席兽医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杰,该局副局长。

原告张某某、许海滨与被告双鸭山市牛奶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双鸭山市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许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慕歌,被告牛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姜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许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牛奶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地产开发协议,要求被告牛奶公司返还原告投资12494026.40元,从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畜牧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4日,双鸭山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牛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牛奶公司所属厂区开发,同时原告给予被告牛奶公司补偿1560万元。2011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开发协议,第一份将补偿款调整为1800万元,第二份协议对前两份协议进行了变更,变为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被告牛奶公司以土地和帮助争取扶持政策、协助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作为入股条件,从合作开发项目总收益中获得1800万元的收益。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实际上应是对第三份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双方对龙兴公司投入1200万元的保证作出了约定,即如果因规划、土地摘牌等原因,导致龙兴公司不能在被告牛奶公司的场地上进行开发,被告牛奶公司应将收取龙兴公司1200万元返还,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这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应返还原告投资进行了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3条2款的规定,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应予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投入了12494026.40元,其中包括1200万元银行转账及给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购车支出的费用494026.4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牛奶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由于该项目未获批准,被告牛奶公司原厂房被第二被告拆迁,所得拆迁款被第二被告占有并处置,因此,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4日龙兴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由二原告负责。
被告牛奶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工商局将双鸭山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告方在注销公司前没有通知我公司,也没有同我公司商量公司注销后开发房地产的后期事宜怎样解决。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将龙兴公司注销的行为表明,原告已没有可能再履行2011年和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只能解除2011年双方签订的三份房地产开发协议,请原告方归还原牛奶公司的厂院,便于我公司寻找合作伙伴或进行其他项目的建设。
原告主张返还投资12494026.4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方将公司注销已无法继续合作房地产开发,构成实际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原告已不能继续履行2011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告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第一、请原告将原牛奶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恢复原状;第二、赔偿自2011年11月份至厂房、设备、设施恢复后,停产期间的相关损失。如原告不能恢复原状,我公司将申请法院进行相关项目的司法鉴定,确定恢复原状和赔偿停产损失数额。请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因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系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畜牧局辩称,牛奶公司是我局下属企业,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我局无关,我单位也没有参与使用牛奶公司的资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牛奶公司提供的三份开发协议无异议且均认可第三份协议是前两份协议的变更,本院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龙兴公司与被告牛奶公司自愿签订,被告牛奶公司虽然抗辩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出示给完达山乳厂,不是与原告协议的真实内容,日期亦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以车抵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一致认可以车抵494026.40元补偿款,本院确认该事实;4、原告对被告牛奶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明细表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拆除固定资产及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市长[2009]2次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双鸭山完达山乳品公司搬迁至尖山区窑地工业园区进行扩建。2011年4月24日,龙兴公司与被告牛奶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2016年6月1日,双方两次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鸭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2次精神,为实施双鸭山乳业公司搬迁扩建工程,提高双鸭山市城市建设水平,经甲(牛奶公司)、乙(龙兴公司)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投资,在牛奶公司厂址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现就房地产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土地和帮助争取扶持政策、协助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为入股条件,从房地产开发项目收益中获得1800万元收益,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以现金形式出资独立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得收益和债权债务归乙方。二、甲方负责将牛奶公司地面建筑物拆除,拆除后移交给乙方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三、甲方协助乙方争取双鸭山市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9]2次确定的优惠政策。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所涉及的规划、土地征用挂牌、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五、乙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先付给甲方现金1200万元,剩余600万元,视项目进展情况分期付款,但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全部给甲方。如到期无法给付,乙方以临街门市房1132平方米产权(折合单价人民币5300元/平方米)抵顶上述款项。六、甲方所涉及到得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由此给乙方带来相应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七、乙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清甲方补偿款,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乙方进行赔偿……。该协议中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2011年6月2日,被告牛奶公司与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牛奶公司为将原乳品企业搬迁扩建,筹集建设资金,特向乙方借款1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1.2万平方米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规划、土地、建设部门等相关审批手续。三、甲方帮助乙方争取和落实市政府[2009]2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的优惠政策,即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返还和城市配套费缴纳按公益性标准收取等政策。优惠政策返还的资金,由乙方所得和使用。四、厂区的居民住户和周边居民遮光补偿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发生费用由乙方支付。对甲方厂区内的房屋1558平方米,电源、大门、围墙等资产补偿,乙方按国家房屋征收管理办法和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或在新厂址给建200平方米厂房。(此费用可在1200万元借款中扣除)六、如果因为规划审批,土地挂牌等原因,乙方不能实现在甲方原牛奶公司厂址进行房地产开发,甲方偿还乙方1200万元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年率15%。如开发成功,双方算账,多退少补。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6月1日,龙兴公司汇入被告牛奶公司账户1000万元,同年6月9日,又汇入牛奶公司账户200万元。2013年7月9日,龙兴公司与被告牛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龙兴公司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作价494026.40元作为“土地征收部分费用”抵给被告牛奶公司,该车辆已交付。2011年10月,被告牛奶公司与吉林市凯沃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沃公司)签订厂房报废设备及锅炉拆除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牛奶公司以人民币250000元的总价格将其公司乳品厂所有厂房库房所有报废设备及地下管线,一次性出售给凯沃公司。3日内将全款汇至原告牛奶公司账户。凯沃公司在交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拆除……。2011年末,拆迁完毕的厂址交由龙兴公司管理。后因该开发项目未能通过审批,开发协议未能履行。
另查,龙兴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某某、许海滨二人。该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确定的主要问题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等问题。
关于签订协议的性质问题:涉诉房地产开发协议和借款协议虽然均是龙兴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但该“借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借款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龙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被告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应根据该规定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被告牛奶公司作为诉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龙兴公司订立合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根据该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牛奶公司因合同取得的1200万元及车款494026.4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诉争土地交还被告。被告牛奶公司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龙兴公司订立转让合同,其行为有过错。该公司厂址搬迁扩建是2009年政府办公会议决定,之后产生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意向,并且厂房设备拆迁也是被告牛奶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并非龙兴公司实施。为此,被告牛奶公司提出对拆迁房屋设施等进行评估鉴定,由原告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兴公司明知被告牛奶公司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仍与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行为亦有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主体问题:龙兴公司系开发项目未获审批后注销,该注销行为对双方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并未产生影响。被告牛奶公司主张该注销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龙兴公司注销后,二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可依法承继该公司的相关权利。被告牛奶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畜牧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牛奶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许海滨人民币1249402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许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双鸭山市牛奶公司厂地移交被告双鸭山市牛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许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764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牛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环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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