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华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耀华。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耀华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清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耀华货款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清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耀华货款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