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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王建军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砸伤我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下午5点,我跟三被告在宁晋县大陆村干活时,被施工用的工字钢倒下砸中左脚,导致左脚脚面粉碎性骨折,大脚趾掉了2/3,二脚趾没知觉,三脚趾麻木。
伤后,我入住藁城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我个人出了3000元,住院费余款三被告支付,出院后,我多次就我的损失通过中间人与三被告协调,但由于三被告内部不合,致使我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解决,尤其是我的伤残损失,更是等不到解决。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3534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宁晋大陆村工地干活;
2、藁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每日药费日结单一份;
3、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石家庄京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本一份、扣发原告妻子张彦巧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10、11、12月张彦巧工资表三份,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张彦巧为照顾原告,被公司扣发工资。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车费都是我们出的;出院后的车费、营养费我们也出着里。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吃、住、车费等一切开销都是我们支付。
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以第二次手术为由没有办出院。
村里的医疗费我们不出。
原告出院没有通知我们。
村里卫生所的药费不认可,谁也可以开出来。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我们也是给公司打工的,我们只是负责人,没有总包。
我们三个之间是朋友关系,都认识老板,我们三个不是合伙关系;对原告证据2-5有异议,原告住院51天不合理,实际住院18天。
村里门诊费用不认可。
办出院时我让原告办他不办,原告以做第二次手术为由拖了时间。
两个人护理不认可,我们雇的人说一直都是他自己护理,吃、住都是我们出的。
正月都休息,不应该有误工费。
医院让交钱都是我给交的,办出院时原告没有通知我,剩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因我和原告都是乡亲,所以办住院的时候都写的原告的名,票据原告也都拿着。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杜小波我不认识,另两个人我见过。
我们三个被告并没有都在这一个地方,是原告自己找去干活的,没有找我。
对证据2-5有异议,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没有照顾原告,我们雇的人24小时都在。
住院天数不属实,原告住了18天。
原告的误工费没有那么高,应该减半。
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不是6406.15元,我们垫付的票据都在原告手里。
被告王建军经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证明上的人均不认识,我待的时间短,我只是做了几天饭就回来了。
证据2-5同意张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承包工程后,雇用原告张某某参加劳务工作,三被告均可负责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左足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06.15元;2、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住院仅18天,但根据石家庄市藁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均显示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1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三被告关于住院天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3、虽然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按照当时原告的日工资100元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00元/天×(51天+30天)=8100元;4、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养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0元/天×(51天+30天)=8100元;5、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51天+30天)=4050元,以上共计32206.15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2206.15元×70%=22544.3元,被告已经垫付6406.15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544.3元-6406.15元=16138.15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后在本村换药费用3000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6138.1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承包工程后,雇用原告张某某参加劳务工作,三被告均可负责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左足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06.15元;2、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住院仅18天,但根据石家庄市藁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均显示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1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三被告关于住院天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3、虽然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按照当时原告的日工资100元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00元/天×(51天+30天)=8100元;4、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养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0元/天×(51天+30天)=8100元;5、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51天+30天)=4050元,以上共计32206.15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2206.15元×70%=22544.3元,被告已经垫付6406.15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544.3元-6406.15元=16138.15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后在本村换药费用3000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6138.1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建军负担156元。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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