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夏3号楼。
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中邵望香常住人口登记卡,仅凭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及卲望香的子女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鄂m×××××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诉请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30790.26元(前期医疗费28990.26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
原告张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42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误工费为4804.57元(41754元/年÷365天/年×42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某住院治疗共计29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
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
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8.05元,其中原告张某之女张馨雨被抚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16681元/年×11年×30%÷2)原告张某之子张阮硕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4元(16681元/年×16年×30%÷2)。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张某的鉴定费为860元。
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1857.46元(其中医疗费30790.26元、误工费4804.57元、护理费2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8.05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51857.4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1857.46元,扣减被告张某已赔付的30000元,余款121857.46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59元,原告张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鄂m×××××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诉请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30790.26元(前期医疗费28990.26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
原告张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42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误工费为4804.57元(41754元/年÷365天/年×42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某住院治疗共计29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
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计算,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
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8.05元,其中原告张某之女张馨雨被抚养人生活费27523.65元(16681元/年×11年×30%÷2)原告张某之子张阮硕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4元(16681元/年×16年×30%÷2)。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张某的鉴定费为860元。
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1857.46元(其中医疗费30790.26元、误工费4804.57元、护理费2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8.05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51857.4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1857.46元,扣减被告张某已赔付的30000元,余款121857.46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59元,原告张某负担103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