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翰林,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轶,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张翰林与被告薛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轶偿还四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均按月利率2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薛轶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张翰林共借款24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翰林多次催讨,被告薛轶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薛轶为原告张翰林出具的借条具有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薛轶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张翰林持有,即证实原告张翰林已向被告薛轶提供了借款,故其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薛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翰林要求被告薛轶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或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薛轶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张翰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张翰林要求被告薛轶按月利率20‰支付其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轶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翰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62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算、62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54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62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张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薛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谭文芳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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