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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晓燕、被告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致我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28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8时,范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自西向北行驶时与岗上村村北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范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案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320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我32480.72元。作出该判决时,我申请的伤残鉴定并未及时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30日,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当补充赔偿我1、伤残赔偿金11051×11×10%=1215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检查费143.8元。4、误工费129天×60元/天=774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按(2016)冀0109民初3204号判决书原告日工资每天60元计算。5、鉴定费800元。6、出院后由何瑞巧护理,何瑞巧系石某某开发区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00元,按照公司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91天,因3204号判决书中,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诉要求出院后的70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此计算标准在(2016)冀0109民初3204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283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11051×11×10%=1215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描述伤情与实际伤情不符,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156元,本院采纳。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按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29天×60元=774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按(2016)冀0109民初3204号判决书原告日工资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是否还有劳动能力不得而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0元×70天=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出院后需人护理70天的相关医嘱,同时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天数(2016)冀0109民初3204号判决已经做出了确定。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检查费143.8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检查费143.8元,本院采纳。五、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6099.8元。

综上所述,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56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43.8元。原告损失依法得到赔偿,被告范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99.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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