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郝进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郝进才,石某某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因致原告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8时许,我骑人力三轮车沿我村村北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我撞伤,后有人通知我的亲属将我送到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5520.7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220.72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答辩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应由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3、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情况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损失。
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16年9月5日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
原告主张25520.72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被告认可,本院采纳;3、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
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工资每月36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有异议,认可每月1800元住院21天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意见,即1260元(1800元/30天×21天);5、护理费。
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人系原告儿媳何瑞巧,石某某开发区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21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意见,即2100元(100元×21天);6、交通费。
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及转院等因素,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32480.72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6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860元。
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未赔偿部分18620.72元【28620.72元(25520.72元+2100元+100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620.72元。
因原告以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承担,被告范某某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00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范某某。
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2480.72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16年9月5日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
原告主张25520.72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被告认可,本院采纳;3、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
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工资每月36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有异议,认可每月1800元住院21天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意见,即1260元(1800元/30天×21天);5、护理费。
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人系原告儿媳何瑞巧,石某某开发区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21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意见,即2100元(100元×21天);6、交通费。
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及转院等因素,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32480.72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6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860元。
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未赔偿部分18620.72元【28620.72元(25520.72元+2100元+100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620.72元。
因原告以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承担,被告范某某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00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范某某。
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2480.72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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