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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翠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翠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910803952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1195112
原告张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某、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出行状态为骑行自行车,李某某为驾驶机动车,故本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认由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36583.42元,左股骨头置换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法医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自己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对误工费51566元、护理费4062.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较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误工费数额、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提交,同时法医鉴定为权威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故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张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置换左股骨头费用应为人民币35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医鉴定所确定40000元每次的置换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我国目前人均寿命为70岁左右,本院结合原告年龄55周岁,置换间隔为10-15年的事实,本次诉讼对置换费用予以支持1次,后续发生费用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冀B×××××轿车司机车李某某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80%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00644.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80644.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按李某某就承担80%责任份额予以赔偿64515.38元。李某某垫付4361.9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15.38元。(履行时原告返还李某某垫付款436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出行状态为骑行自行车,李某某为驾驶机动车,故本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认由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36583.42元,左股骨头置换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法医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自己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对误工费51566元、护理费4062.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较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误工费数额、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提交,同时法医鉴定为权威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故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张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置换左股骨头费用应为人民币35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医鉴定所确定40000元每次的置换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我国目前人均寿命为70岁左右,本院结合原告年龄55周岁,置换间隔为10-15年的事实,本次诉讼对置换费用予以支持1次,后续发生费用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冀B×××××轿车司机车李某某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80%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00644.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80644.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按李某某就承担80%责任份额予以赔偿64515.38元。李某某垫付4361.9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15.38元。(履行时原告返还李某某垫付款436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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