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
秦某某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彦,该公司董事长。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秦某某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31日口头通知上诉人张某某停止工作,后支付了上诉人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自11月后停止发放工资,上诉人有权选择索要生活费或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6月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因双方在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31日口头通知上诉人张某某停止工作,后支付了上诉人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自11月后停止发放工资,上诉人有权选择索要生活费或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6月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因双方在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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