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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纪术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纪术云
张生
刘成喜(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术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生,男,系被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成喜,男,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术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纪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4年8月6日原告与易县高村乡西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坐落在西市村的易县西市四通钙粉厂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是2014年3月,原告在其厂区进行规划扩建厂房时,尚未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权,原告的建房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在四通钙粉厂是股东身份,提供了1995年河北省易县西市四通钙粉厂(负责人张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1998年的乡镇村企业用地年审证(西市张生,原张立、张勇钙粉厂)、2000年2月2日分红单,由于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被告的辩称属合伙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4年8月6日原告与易县高村乡西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坐落在西市村的易县西市四通钙粉厂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是2014年3月,原告在其厂区进行规划扩建厂房时,尚未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权,原告的建房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在四通钙粉厂是股东身份,提供了1995年河北省易县西市四通钙粉厂(负责人张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1998年的乡镇村企业用地年审证(西市张生,原张立、张勇钙粉厂)、2000年2月2日分红单,由于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被告的辩称属合伙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甘玉霜
审判员:宋吉祥
审判员:贾震

书记员:韩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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