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杨成玉。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杨成玉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张某某、杨成玉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杨成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计2069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成玉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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