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齐春生
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张小伟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宝林
公司员工
张闪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唐山市路南区山城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春生,唐山市路南区南山电器厂职工,系原告同事。
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迎宾路汇强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林,
被告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齐春生、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赵春青、被告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广源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承某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中天公司欠其借款及以住宅房抵部分债务的事实,但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64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不能体现抵债的房屋中有本案争议的滨湖庄园小区608楼6号底商,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某广源公司提出“商业房的以房抵债的房屋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只履行了5套住宅,价款为1359164元”。综上,对被告承某广源公司及中天公司提出的已经将滨湖庄园608楼6号底商抵债、房屋所有权为承某广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广源公司就执行标的即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608楼6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张某某作为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经营者,有权利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提起本次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608楼6号底商。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广源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承某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中天公司欠其借款及以住宅房抵部分债务的事实,但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64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不能体现抵债的房屋中有本案争议的滨湖庄园小区608楼6号底商,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某广源公司提出“商业房的以房抵债的房屋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只履行了5套住宅,价款为1359164元”。综上,对被告承某广源公司及中天公司提出的已经将滨湖庄园608楼6号底商抵债、房屋所有权为承某广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广源公司就执行标的即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608楼6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张某某作为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经营者,有权利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提起本次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608楼6号底商。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肖胜民
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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