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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哈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淑斌(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哈尔滨哈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
高阳
吕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金霞(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鑫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文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哈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被告哈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吕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意在证明: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人保财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诊断书。意在证明:张某某住院37天,在此次事故中受颈椎外伤;张某某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及外伤;张某某住院期间遵医嘱需要护理。
经庭审质证,哈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的伤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哈某物流公司虽对其关联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四、急救医疗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意在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080.40元,扣除哈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20,000.00元,张某某自行支付1,080.40元。
经庭审质证,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病历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急救医疗费票据,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转院,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去医大一院的急救车费用;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中,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对额外的护理费不再承担;住院费票据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费用清单上所列的医疗费项目与其医院诊断不相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医疗住院费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庭审后张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补正,该医院重新加盖2014年1月6日财务印章,能够证明票据的开具时间确为2014年1月6日,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检查及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系不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张某某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急救医疗费票据及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挂号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复印费并非医疗费范畴,故此款应从医疗费总额内扣除,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张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哈尔滨鑫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张某某每月工资为2,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误工产生的损失,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月工资为2,200.00元,不能证明张某某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后张某某按照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提交了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作为该证据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六、张某某的丈夫张春宝所在单位哈尔滨春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张春宝月工资为2,600.00元,以此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后张某某按照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提交了张春宝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作为该证据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哈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收条。意在证明:哈某物流公司已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对哈某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自认收到哈某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梁国兴驾驶机动车将张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哈某物流公司自认梁国兴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哈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梁国兴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哈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复印费21.3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张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21,059.10元。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其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哈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20,000.00元,张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59.10元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关于哈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应另行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某某月工资收入2,20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37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713.33元(2,200.00元÷30天×37天)。因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张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某的护理人员张春宝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00元,根据张某某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206.66元(2,600.00元÷30天×37天)。因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误工费2,713.33元、护理费3,206.66元,合计8,82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哈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梁国兴驾驶机动车将张某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哈某物流公司自认梁国兴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害,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哈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梁国兴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哈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复印费21.3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张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21,059.10元。哈某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其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哈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20,000.00元,张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59.10元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关于哈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应另行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某某月工资收入2,20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37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713.33元(2,200.00元÷30天×37天)。因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张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某的护理人员张春宝的月工资收入为2,600.00元,根据张某某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206.66元(2,600.00元÷30天×37天)。因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误工费2,713.33元、护理费3,206.66元,合计8,82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哈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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