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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等与吴某某、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某
吴某某
滕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农民。
系张某某之夫。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滕某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刘小沛,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负责人: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王某与被告吴某某、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滕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滕某某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玉田县彩亭桥路段时,刮撞前方顺行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王某所驾车倒地过程中撞王振海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王某、王振海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5830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5648.4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300元。
被告滕某某驾驶的津A×××××/津A×××××挂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某某、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8日8时许,滕某某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路段,刮撞前方顺行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王某所驾车倒地过程中撞王振海驾驶的自行车,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王振海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系津A×××××/AX999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滕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
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5张(含病历复印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需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9902.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
8、玉田县永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护理人员张卫霞系玉田县永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照顾张某某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及奖金。
日工资110元;
9、张某某、王某、张卫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卫霞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王某、张卫霞的身份情况;
10、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11、彩亭桥骑乐车行销售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车辆损失63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津A×××××/AX999挂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被告滕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滕某某正在为我从事运输工作。
因此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应由滕某某承担的责任。
另外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止。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外我给原告张某某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我要求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我。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险一份。
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营养费即无医嘱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彩亭桥骑乐车行的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由于此次事故给其车辆造成损失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供修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对于车辆损失的主张,我公司不认可。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病历复印费应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某某、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滕某某应负100%的责任。
被告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滕某某在为被告吴某某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应按被告滕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属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被告滕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未主张病历复印费,是对其权利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车辆损失,虽提供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人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5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6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负担39元。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滕某某应负100%的责任。
被告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滕某某在为被告吴某某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应按被告滕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属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被告滕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未主张病历复印费,是对其权利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王某主张车辆损失,虽提供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人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5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6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负担39元。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6元。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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