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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增,成安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左天增、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庆才、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某某、杨某某医疗费23359元、营养费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牙齿修复费2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6201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号轿车,沿大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邯大线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载乘: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张某某有孕在身,事故造成张某某腹部剧烈疼痛及身体多处受伤,在县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张某某因事故中的车辆剧烈碰撞和惊吓的原因,致使张某某早产,给张某某及早产的婴儿造成极大的伤害。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13042432016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表示同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损失由第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被告陈森应承担70%,吴某某承担30%。
陈森辩称,对受害者表示歉意,我认为我不是车主,但是在合理范围内该我出钱的就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成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邯郸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早产征兆,但并未早产,张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分娩住院花销,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3时,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A×××××号轿车,沿大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邯大线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载乘: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13042432016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的牙齿烤瓷修复费用估价需7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2016年12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杨某某所有的冀D×××××轿车进行定损,估损金额为6201元。陈森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吴某某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某某系冀D×××××号轿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吴某某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张某某受伤、杨某某车辆受损,对于张某某、杨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证据、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某某、杨某某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10.28-2016.10.31),花费医疗费201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4元,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162元(54元×3天);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4元,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162元(5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50元×3天);因事故造成张某某烤瓷牙冠绷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牙齿修复费用更换一次70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杨某某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鉴定费600元;杨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损依据公估报告认定为6201元及公估费500元;拖车费800元;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病历及医嘱也均为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685元。陈森车辆未投交强险,应承担应投未投交强险部分11584元。陈森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吴某某驾驶,超出交强险部分6101元,由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陈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陈森赔偿张某某、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用、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4元。
二、吴某某赔偿张某某、杨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6101元,陈森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吴某某、陈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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