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展建强,男,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住太原市。
被告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张某某又于2013年5月20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展建强、刘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孙家棠,被告永某保险的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的诉讼代理人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9时30分,被告武军驾驶被告赵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捷达"牌小轿车,在化肥五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晋祠路口往南左转弯驾驶时,碰撞骑"中川"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被送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认原告张某某"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忠伟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50元×45天)、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护理费5671元(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00元÷365天×45天)、误工费21750元(2900元/月×7个半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军和被告赵忠伟承担。原告张某某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增加了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又提交了医疗费506元的票据,要求一并处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900.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捷达"牌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1、医疗费,该费用属于优先发生,并且车主被告赵忠伟已经先行支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限额内应赔偿被告赵忠伟10000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不再进行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其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况且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不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子所从事的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是一直由其子护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只能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676元(22717元/年÷365天×43天=2676元);4、交通费,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此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的户口显示其为村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认为应当依据2011年度村民的标准5601.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202.8元(5601.4元/年×20年×10%=1120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后车主被告赵忠伟积极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认为应酌情认定赔付3000元;7、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不予赔付;8、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不予承担。
被告永某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号"捷达"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某保险于交强险赔付后在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付。
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其责任划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是逆行,故二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护理费,2012年4月22日至4月28日是二被告雇佣的护工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时应予以扣除;3、对于医疗费,二被告已为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9918元住院医疗费;4、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没有医嘱的不应赔偿;5、交通费应当有票据,况且原告张某某诉请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要求过高;6、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7、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可另行起诉;8、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当进行赔偿;9、对于诉讼费,二被告要求按照胜诉比例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11、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并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居民户口,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证据二、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并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证明被告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山西煤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情况;
证据四、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出院医嘱为继续适当功能锻炼右膝关节等;
证据六、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七、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垫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八、太原市杏花岭区兰翔纯水机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为该经销部聘用人员,月工资为2900元;
证据九、原告张某某次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附出租车大包合同书),证明为原告张某某的次子,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或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26元;
证据十、被告赵忠伟的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忠伟是×××号车辆的所有人,同时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证据十一、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复查医疗费506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张某某居住地为罗城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2、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只认可原告张某某住院43天的事实;
3、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用;
4、证据八是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的证据,因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且没有原告张某某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月收入2900元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
5、对证据九,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合同等仅能证明其次子张永亮从事出租车行业,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永亮因原告张某某住院而误工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6、对于证据十、十一,无异议;
7、对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永某保险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一致,认可伙食补助费,但认为交通费3000元过高,营养费无具体的医嘱证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同意按1000元给予补偿,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他事项与被告无关,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
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2、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是被告武军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存在逆行的情况;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原告张某某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营养费;
4、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5、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承担了7天的护理费用,故应进行相应的扣减;
6、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
7、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某某是晋源区人,其工作单位却在杏花岭区,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每日往返于两地,需花费很多时间与精力,故对原告张某某的工作情况存在合理怀疑,不予认可;
8、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每天62元计算护理费,且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无关;
9、对于证据十、十一,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报案信息、承保情况。
原告张某某、被告永某保险、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承保险种及报案信息。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的身份证以及被告赵忠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赵忠伟;
证据二,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支付7天护理费的收据1份与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已为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护理费和医疗费共计29918元。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被告永某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被告永某保险、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因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其与太原市杏花岭兰翔纯水机经销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经销部的主体情况和经营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永亮为父子关系及张永亮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始终由张永亮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护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以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或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即126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6日9时30分,被告武军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化肥五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晋祠路口往南左转弯驾驶时,与骑"中川"牌电动自行车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在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是:1、继续适当功能锻炼右膝关节;2、患肢切勿负重下床行走;3、定期门诊复查(1/月),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前往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共为其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9918元。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7、8月进行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50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忠伟。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武军受被告赵忠伟的委托前去接人,在驾车途中撞伤原告张某某。被告赵忠伟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与被告永某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其中,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对此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武军系被告赵忠伟委托的驾驶人员,故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忠伟为"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与被告永某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倘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武军和被告赵忠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晋公交管[2013]7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提交的医疗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其50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支付的29918元医疗费和护理费,可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由张永亮一直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2565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共住院43天,其中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予以垫付,故护理期限应扣减7天,护理费用为2226元(22565元/年÷365×(43-7)天×1人=22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共住院43天,按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50元/天×43天=215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医院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其3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张某某受伤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认为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其营养费,原告张某某共住院43天,营养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其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且其为太原市城镇居民,故原告张某某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赔偿其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某是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武军和被告赵忠伟负担;10、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99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83元、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负担12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武军、被告赵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魂
代理审判员 李清
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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