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孔祥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国强、葛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崔国强、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8日11时许,崔国强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远鸿数码城倒车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16.1元。
被告崔国强辩称:崔国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葛某,崔国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崔国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辩称:葛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葛某,崔国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葛某为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6586.75元、现场照相费5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葛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2年7月8日11时许,葛某雇用的司机崔国强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远鸿数码城倒车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国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张某某共损失医疗费6856.75元。其中被告葛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6586.75元,另开支现场照相费5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伟宏护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开支复印费17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崔国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70元;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其中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栏中记载伤后绝对卧床3个月。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
5、遵化市西关通华祥综合商店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张某某系该商店的职工。工资表中记载,张某某月工资为21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5均未提出异议。
6、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1份,工资表及奖金表6张。证明李伟宏系该公司炼铁厂员工。工资表中4、5、6月份实发工资、实发奖金总额分别为3253元、3968元、4175.96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证明中未记载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另外在护理期间不应产生奖金,故对此期间的奖金不认可赔偿。
7、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金额1400元。
8、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17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崔国强、葛某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9、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李锡普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户主关系为妻的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9均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葛某为证明对原告开支费用情况、崔国强驾驶资格情况、冀B×××××车辆所有人情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姓名为张某某的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6066.75元;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520元;用药明细1份。
2、自行车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
3、崔国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4、所有人为葛某的冀B×××××行驶证复印件1份。
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崔国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葛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现场照相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本院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5日,另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伤后绝对卧床3个月,原告请求按105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6856.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9350.25元(89.05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7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64958元。因冀B×××××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495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349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156.7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633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67元。以上合计649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某为原告张某某开支费用6636.75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葛某。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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