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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某

原告张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51岁,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向原告哥哥张国祥借的钱,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收据一份,只能证明其与原告哥哥张国祥有经济往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借款80000元的出借人是张国祥,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作为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凭证,持有人通常为出借人。本案中的借条未写明出借人,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出借人,故持有借条的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当时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条中的“月”字是原告后加上的。庭审后递交申请要求对“月”字进行笔迹鉴定及落墨时间的鉴定。因“月”字是否为被告刘某某所写只涉及到此笔借款的月利率计算,而不影响借款事实。经本庭询问原告,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主张利息。在原告主张与被告认可的月利率数额一致的情况下再做司法鉴定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不予批准被告的鉴定申请。因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向原告哥哥张国祥借的钱,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收据一份,只能证明其与原告哥哥张国祥有经济往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借款80000元的出借人是张国祥,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作为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凭证,持有人通常为出借人。本案中的借条未写明出借人,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出借人,故持有借条的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当时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条中的“月”字是原告后加上的。庭审后递交申请要求对“月”字进行笔迹鉴定及落墨时间的鉴定。因“月”字是否为被告刘某某所写只涉及到此笔借款的月利率计算,而不影响借款事实。经本庭询问原告,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主张利息。在原告主张与被告认可的月利率数额一致的情况下再做司法鉴定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不予批准被告的鉴定申请。因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负担。

审判长:曹艳玲

书记员:王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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