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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丁国会,男,系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男,系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守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艳波,男,其他身份事项不祥,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刘忠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伟米业)、第三人吴艳波、刘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昊伟米业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公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应诉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会、赵伟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第三人刘忠兴(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艳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公司是在我县工商局注册,且在悦来镇开业,从我们了解,被告公司应当是有信誉度的,正因为如此在被告公司有困难需要集资之时,我借给他15万元,说好的利息每月1分,这在当时是很低的利息,而且是合法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未曾想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由高守家接手,接手后由高守家做为执行董事仍以昊伟米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但新的法人代表对我的这笔借款不予理睬,无奈只好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借本金15万元,给付利息18000元,总计16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伟米业辩称,一、被答辩人持有的收据不能作为主张借款关系的凭证。该收据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关系,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或债权关系只能是借据或欠据。原告陈述2012年11月借款,举证是2011年11月,原告称一年后换了一张收据,把一年的利息结算清楚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当时存在了车慧玲名下。关于收据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因为收据可以看出撕成了几块,原告的解释是的当时没看见,正常情况下,若不重新给你开,你手里应该还有一张,不可能不管被告要收据,解释不符合情理。原告表示在2011年11月9日,将钱存入车慧玲名下,如果法院调取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那么原告所说就是虚假的,法院不应支持。二、2013年9月29日,答辩人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原股东吴艳波、刘忠兴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高守家和韩立涛,公司股权变更时,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承诺,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个人承担,答辩人对此内容在报纸上两次公告。如果这笔借款是真实的并且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原股东吴艳波、刘忠兴偿还。答辩人公司财务账簿上没有体现该笔借款。被答辩人持有的收据上没有答辩人公司任何经手人签字,这也不符合财务规定,经电话询问原公司出纳员,她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答辩人已申请法院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偿债主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批复明确规定了这种集资合同的无效行为,利息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刘忠兴述称,被告说协议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这个协议我不知道。我只是个小股东,股东会、协议等我均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我不当第三人。
第三人吴艳波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1月9日交款单位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集资年利12%收款单位昊伟米业加盖被告现金收讫章。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撕过后粘贴到一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忠兴认为:借款我不知道。单位有集资借款的事儿,怎么走的帐我不知道,怎么花的我也不知道,但是这个章是昊伟米业的。
第三人吴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认可的2011年11月9日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万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始借款的数额和借款的时间,和第一份证据形成证据链。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存款单必须有身份证,和存款人签字,我们申请调取此次存款人的信息。存款时间不吻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忠兴认为:这个事我不知道。
第三人吴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存入该款时银行凭证的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15万元的借款。
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昊伟米业公司2013年9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0月1日三江晚报公告、证明2013年9月29日昊伟米业原股东二位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都归原股东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公司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转让的事儿我从来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忠兴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议没有开过,股权转让协议我不清楚,报纸公告我第一次看见,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第三人吴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与原股东的转让协议,其效力只对转让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对外的债务,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证据二、现金账三页、两份录音材料(出纳员车慧玲和吴艳波的),证明:原告所诉的11月9日财务往来不存在,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都由他(吴艳波)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现金账我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录音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认为录音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同时也是被告企业个人单方行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电话录音我不知道,对通话的内容有异议,通话提到的协议我不知道。
第三人吴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记账单,如何记账是其自身管理,与他人无关,电话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内容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的申请,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司法部司法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认为:样本第1-7个印纹不清晰,难以判断是否是同一印纹,8、9的检才和印纹的内容不一致,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结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我们接受。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刘忠兴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2011年11月9日在农业银行汇款的详细信息:银行存款凭条2011年11月9日,户名车慧玲,卡号62×××12,金额十五万元整,付款人张某某,身份证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凭条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艳波、刘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原出纳员车慧玲进行调查,其证明内容为本人原系被告公司出纳员,所有款项往来均存或支都用本人银行卡进行交易,原告确实存入本人银行卡1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艳波、刘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从银行将人民币15万元汇给被告公司提供的出纳员车慧玲的卡号,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盖上了公司现金收讫章,2012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将当年利息结算以后,由公司会计将原始收据收回,又重新出具了原告起诉时持有的收据。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提出异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5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该收据的内容具备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条款,约定翔实,且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形成的时间存在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所辩解的内容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称该收条上没有本单位人员签字,该收条在本公司账面没有体现,因上述行为是被告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自身管理,该行为与公司以外的人员无关,在原告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公司虽然发生股权转让,但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对外的债权债务无关联,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亦未向原股东主张权利,本院不能判决第三人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借款名为集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涉嫌用于违法或犯罪,因此被告辩解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付款之日止年息12%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
审判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刘延斌

书记员: 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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