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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1时27分左右,李朝阳驾驶牌照号为冀J×××××号的小客车在肃宁县××路乐宁厨卫电器门前由南向北驶入泽城路时,与沿泽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冉维利所驾驶并拉乘孙洋的津G×××××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冉维利、孙洋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维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洋不负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客车以及津G×××××号小客车的车损分别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两车车损共计41313元(冀J×××××号小客车车损为30970元、津G×××××号小客车车损为10343元),鉴定费4000元。另,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本车1200元+三者车800元),拆解费2450元(本车1500元+三者车9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冉维利车损赔偿款18000元。
另查明,冀J×××××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145000元、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尚未赔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车和三者车行驶证和本车驾驶员驾驶证、鉴定报告、冉维利书写的收条、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拆解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该车尚未进行修复,故原告主张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与拆解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因驾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司机李朝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即本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三者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赔付后,由被告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5969元[(两车车损41313元+两车施救费2000元-两车交强险赔付4000元)﹡70%+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2450元+本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5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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