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艾淑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淑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98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艾淑芸驾驶冀G×××××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镇张库大道与建安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我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淑芸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艾淑芸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艾淑芸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镇张库大道与建安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淑芸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1、腹部外伤;2、腰部外伤;3、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4、腰椎骨质增生;5、腰4-5腰椎间盘膨出;6、免疫性肝病。花医疗费33488.41元。另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费1440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X级伤残;2、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期;3、营养期90日,医疗终结期180日,花鉴定检查费536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张北县××镇。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司机均为被告艾淑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艾淑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88.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北县晶晶养足堂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以及诊断证明意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931(5年×17587元/年÷3人×0.1)其母亲2931元(26152元/年×20年÷3人×0.1);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参照原告2015年3-6月工资表平均每天223.5元,误工费支持40230元(223.5元/天×6个月)。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90.41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它经济损失106634元,计款116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0656.41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艾淑芸垫付款36488.41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艾淑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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