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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名典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个体包工头,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升,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常某某认为,证据看不清楚,但常某某认可2017年1月19日收到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9.947万元。但该证据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
经审核,常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9.947万元,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2、胖子钢材批发部销售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6年5-6月,张某某在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所购材料的部分清单。
经质证,常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工程材料明细,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是新发生的证据,也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经审核,该证据是工程材料明细,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
3、高云在施工中所购材料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账簿记录复印件5页,拟证明⑴张某某在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工程中所购材料的事实;⑵2016年4月至10月,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工程中,业务员高云向张某某领取材料部分收款出具条据及张某某在施工中开支的部分记录;⑶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张某某支付的15万元是工程款。
经质证,常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张某某自行制作,且没有相关人高云的辅证。
经审核,该组证据中高云的收条内容为张某某给付的工资和“宜洋汽车城搭建钢结构材料款”,还有部分无名书写内容,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1、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5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偿还本案的借款。2、常某某应还款数额。
一、关于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5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偿还本案的借款
张某某主张,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5万元是工程款。有《还款协议》、四方(张某某、高云、常某某、乔水才)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协议》及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常某某称,《还款协议》、《工程结算书》、《协议》均是受张某某胁迫签字,其本意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上诉,是基于⑴张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胁迫撤销之诉一年的除斥期间;⑵无法举证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是人身损害赔偿款、养老钱。
就张某某的主张,⑴2016年8月16日,张某某、高云、常某某、乔水才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为:“经四方证明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宜洋配送中心钢结构大棚是张某某投资制作安装及购买材料制作完成,总平方为(124米*22.5米)2790平方,每平方1XX元,共计:4XX500元,(每平方价格暂定1XX元)。最终按验收实际面积结算,另外(人工工资由张某某付给乔水才)人工工资_____元。扣除李晨投资28880元整和王新强彩瓦板款17000元整,剩余全部余款由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付给张某某。”
上述《工程结算书》内容表明为四方证明,未涉本案借款。
⑵2017年1月23日,张某某(乙方)与常某某(甲方)签定《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根据2016年8月16日甲方、乙方、高云、乔水才四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宜洋配送中心钢结构大棚部分工程由乙方投资制作安装及购买材料制作完成,总平方为(124米*22.5米)2790平方,每平方米暂定价格为1XX元,总计价款为4XX500元。该4XX500元由甲方与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以上内容双方确认无异议。二、该上述4XX5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应扣除乔水才人工工资96000元,应扣除李晨投资款28880元和王新强彩瓦板17000元整。扣除上述三笔金额总计1xx880元后,剩余结算后的实际金额甲方应在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三、以上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协议》系张某某与常某某签定,协议内容仅将工程结算书中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给付相对人张某某变更为最终实际结算人常某某,常某某应在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对此,据《协议》约定的工程相关费用的给付条件,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的当日给付其15万元,系常某某与荆门市成希商贸有限公司就宜洋配送中心钢结构大棚部分工程进行了最终实际结算后支付的工程相关款项,且给付金额与《协议》载明数额不符。故张某某主张常某某付款15万元是给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⑶2017年1月23日,张某某与常某某签定《还款协议》约定,张某某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借给常某某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现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常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张某某借款15万元。2、常某某于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张某某剩余借款5万元。
据《还款协议》,张某某、常某某就借款数额、期限及分期还款期限及数额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1月23日,常某某向张某某转款用于偿还借款15万元与《还款协议》内容金额契合,应认定常某某系偿还案涉借款。
综上,张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协议》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常某某向张某某转款15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结算书》和《协议》约定的款项,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二、常某某应还款数额
张某某主张常某某应偿还借款20万元。常某某称应偿还5万元。
据认定的事实,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张某某还款15万元,其还应向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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