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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淑红、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淑红、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吕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18日委托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售唐城中央小区B1-1-1401室,原告以43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房产。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事后,原告得知,涉案房产,开发商在卖给二被告之前,已经出卖给了康坤红,显然康坤红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由此,二被告与原先签订的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涨价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吕淑红、李某某辩称,被告吕淑红、李某某并没有跟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解除什么时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开发商将房屋卖给了史阳阳,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史阳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是购房的实际出资人,只是借用了史阳阳的名义购买房屋,史阳阳系张某某之子。
2、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一份。该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甲方(出售方)为吕淑红,乙方(居间方)为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内容载明了房屋地址为唐县唐城中央高层B1-1-1401室、面积124.8平方米、出售价436800元,付款方式:全款。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吕淑红签名并按捺指纹;该协议书落款处下方有买受人张某某签名并按捺指纹。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淑红。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二手房后,将房屋更名到史阳阳名下。
4、收到条两张、转账记录一份、吕淑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一份,收到人分别为吕淑红和李某某。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全部房款436800元;证明与原告方交易的是二被告;收到条的持有人是张某某,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原告。
5、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天然气入户费、集中供热接口费是由张某某交付,金额14700元。
6、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4270元。
7、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
8、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诉讼主体是由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唐城中央是开发商与史阳阳签订,史阳阳主体的转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吕淑红与弘业中介的委托书。被告吕淑红并没有跟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更能证明史阳阳将房款交付完毕,房屋的购买者是史阳阳,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5,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更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史阳阳与原告张某某无关。
对证据6、7、8,不认可,跟被告没有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康红坤按揭贷款时提供给中国工商银行望都支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康红坤购买的商品房为唐县唐尧路北侧唐城中央小区B1-1-1401号房,落款处的出卖人为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为进一步核实涉案房产的买卖情况,本院询问了康红坤,康红坤证实其已经购买了唐县唐城中央小区B1-1-1401号房产。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该两项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证实案外人康红坤系本案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其并没有与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以合同具有相对性,诉讼主体由法律规定为由,不认可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1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史阳阳亲笔出具,证实原告张某某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只是后来到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更名时借用了史阳阳的名义。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淑红通过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指纹。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通过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三方签字的《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为依据,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张某某已付清全部房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3、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主体不适格。证据3是原告张某某之子史阳阳与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同时提供了一份被告吕淑红与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唐城中央小区B1-1-1401号房产,签订时间都是2016年8月8日。该两份合同证实原告张某某购买了二被告的涉案房产后,二被告协助原告张某某到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当时按照原告张某某要求将购房合同更名为其儿子史阳阳。证据5是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纳天燃气入户费、集中供热接口费后,出具的收据。该两项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通过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6、7、8,被告不认可。该三项证据分别是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评估报告一份,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8日,购买了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县产。2017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淑红通过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指纹。该协议书约定以436800元的价格,原告张某某购买了被告的上述房产,并于当日经弘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定金50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付清全部房款436800元,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二被告协助原告张某某到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购房合同更名手续,当时按照原告张某某要求将购房合同更名为其儿子史阳阳。办理更名后,原告向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天燃气入户费、集中供热接口费共计14700元。因二被告与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故为原告张某某更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及原告交纳天燃气入户费、集中供热接口费的时间都写成了2016年8月8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的上述房产后,发现其购买的房产已被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买给了案外人康红坤,并与康红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康红坤已就该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该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唐县唐城中央高层B1-1-1401室评估价值为524900元。被告吕淑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25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调整的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通过第三方唐县弘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因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先于卖给二被告之前,将该房产卖给了案外人康红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实际占用该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436800元购买该房产,现该房产的当前评估价值为524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买房的实际损失为88100元、评估费损失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向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天燃气入户费、集中供热接口费14700元,因该款项系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取,故原告应向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被告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张某某通过唐县弘业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出售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买卖行为产生于原、被告之间,故张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吕淑红、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均适格。至于二被告对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涉案房产卖给了案外人康红坤是否知情,及二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二被告有权向保定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淑红、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淑红、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36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淑红、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实际损失94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吕淑红、李某某负担799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01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吕淑红、李某某负担302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4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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