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唐山市开平区清雅园饭店配菜师。
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因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2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天为1360元。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27639元计算四个半月为10364.63元。护理人员高蕾月工资34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3853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电动车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施救及停车费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以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10%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4.63元、护理费385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17.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19.42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施救及停车费203元,合计4082.42元,两项合计2870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因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2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天为1360元。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27639元计算四个半月为10364.63元。护理人员高蕾月工资34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3853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电动车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施救及停车费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以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10%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4.63元、护理费385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17.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19.42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施救及停车费203元,合计4082.42元,两项合计2870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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