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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10076.3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息为8万元,被告按月还息,每月10日前将利息8万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及附属设施作为借款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自愿将该抵押加油站及所占土地(2700平方米)由原告张某某变卖处置。
被告在借款期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还息还本义务,欠原告本息合计591.00763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起诉之前支付过利息22万元,应予扣除。对方所计算的利息缺乏相关计算方法及依据,数额不予认可。2、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因原告未按期支付租赁加油站的租金,违约在先同时导致被告缺乏资金,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所以违约金不予认可。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抵押借款协议第三条因为违反了《个人独资法》第35条禁止营业执照出租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禁止出租出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对共同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为此,该条款无效。4、对借款本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乙方)作为共同借款方与原告张某某(甲方)作为出借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一年,月利息捌万元整,乙方按月还息,每月10日前将利息捌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9日到2016年8月9日。三、乙方杨某某和李某某以其二人共有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加油站及附属设施作为借款抵押,……。四、乙方应遵守规定按时还本还息,如有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并自愿将该抵押加油站及所占土地(2700平方米)由张某某变卖处置,所处置款项用于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五、乙方声明该抵押加油站前期无任何抵押、担保等行为,如有隐瞒愿意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收到5000000元借款后,于2015年8月9日共同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月利率1.6%,月息80000元(大写捌万元),每月按借款协议每月付息。
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8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50000元。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书写欠条二份,一、载明:截至2016年1月10号欠张某某500万元利息5个月计22万元(贰拾贰万元整)2016年1月底前付清欠息,如到期不能清偿欠息,自2016年1月起欠22万元按每月3分计息。二、载明:到2016年2月10号共计欠息306600元(叁拾万陆仟陆佰元整)月息3分,按月支付。此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偿还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后,将现金借给二被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出借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数额50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应在借款期间给付原告张某某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偿还本金,现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和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6%,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中承诺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利息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原告张某某亦同意按月息三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某做出利息增加的承诺时经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同意或者事后经被告杨某某追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单方对原告张某某做出的承诺对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杨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承诺无效。本院认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6%。计算应给付的利息时应扣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张某某的利息180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二被告应按时还本还息,如有违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于降低。考虑原被告借款期间及逾期偿还借款后的利息为月息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5000000×(24%-1.6%×12)=240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支付该违约金的依据为抵押借款协议第五条,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违反该条款的证据,无证据证实该加油站存在抵押、担保等行为,故对此二被告并不违约,原告张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本院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张某某未按期支付租赁加油站的租金违约在先,导致缺乏资金,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可以看出该加油站租给了案外人卞辰珠,该租赁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加油站的出租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与案外人卞辰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已偿还的利息18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7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18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58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王茹鹏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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