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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申请人:李峰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张某某称,2015年8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借期内的月利息为8万元,被申请人自愿将共有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270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如果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变卖处置抵押物。被申请人在借期内严重违约,欠申请人本息合计591.00763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实现抵押权申请,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提交证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写的借条一张、2016年1月26日由被申请人李峰豪书写的欠条一份以及欠款证明一份、2015年8月9日由申请人张某某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李峰豪与城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李峰豪借款本息的计算表一份。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将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做了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供了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石家庄栩民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一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等证件。杨某某、李峰豪在收到申请人张某某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李峰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李峰豪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二被申请人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拖欠利息22万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今,二被申请人未偿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500万元本金的月利息8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128万元;由于二被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按照协议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上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00万元,应由二被申请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自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李峰豪所打欠利息306600元的欠条及申请人提交的李峰豪借款本利合计表计算本息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其请求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二被申请人的土地出让协议及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足以证明二被申请人对抵押物有权设立担保物权,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二被申请人不能履行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到期债务,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申请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某某、李峰豪名下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祥龙加油站(即变更后的石家庄栩民加油站)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2700平方米),申请人张某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自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8万元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560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某、李峰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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