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涂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涂某某之母。
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陶泽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涂某某诉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鉴定结论后,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桥,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治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在对涂建军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进行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确认。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损害后果、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认定。
一、在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如何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医方在医疗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结论是从医学角度对医方责任比例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比例认定的立足点是从法律角度。结合本案的案情进行综合评判,患者涂建军因遭受严重的外伤急诊入住被告医院,被告方对患者的病情诊断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入院诊断基本相符,在对患者涂建军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被告在向患者亲属告知病情后,经其家属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至此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断,对患者之后继续治疗引发的不良后果应由患方自己负责。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认为:涂建军因脓毒血症,处于感染性休克晚期、DIC、ARDS、MODS阶段,致多器功官能衰竭死亡可能性大,因未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不能从法医病理层面对其死因予以确定。但认为被告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以致延误病情,与患者的死亡有较明确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过错责任构成条件对该案进行分析,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对涂建军的死亡结果并无故意和过失形态,参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结合被告对患者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以及患者死亡与其身体严重外伤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16,681.00元÷2×1.5);3、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2);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561,159.25元,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347.78元(561,159.25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属于自身救治疾病所需开支,并非被告的损伤行为结果,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涂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8,347.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2.00元,由原告负担6,056.50元,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负2,5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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