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艳)飞
张某某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艳)飞。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张某某、张某(艳)飞与被告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向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艳)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某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参加诉讼而休庭。后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艳)飞,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宪利、张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某某实际侵占了二原告的土地和栗树,2006年至2007年间大庙沟村第二生产组并未进行土地和果树调整,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方认为二原告的土地和栗树已经于2006年至2007年间调整给小组新增加人口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家,其被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征占的山场、土地、树木中已经没有二原告的份额,被告张某某并未侵占二原告的相应权益,应该依法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而被告提供了大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组长张某甲、分得地树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书面证明,第二村民组组长张某甲并当庭作证,以证实已经分土地和果树的事实。同时,本院对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亦证明了土地和栗树已经调整的事实。
综上,二原告虽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分得土地和果树,但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二原告已经搬离了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迁出。二原告分得的土地和树木已经被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大庙沟村第二生产组)收回并分给了该组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家。在相关企事业征占被告张某某家经营的土地和树木时,被告张某某家已没有二原告的份额,被告张某某并未侵占二原告的相应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栗树补偿款23万元并退还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艳)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某某实际侵占了二原告的土地和栗树,2006年至2007年间大庙沟村第二生产组并未进行土地和果树调整,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方认为二原告的土地和栗树已经于2006年至2007年间调整给小组新增加人口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家,其被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征占的山场、土地、树木中已经没有二原告的份额,被告张某某并未侵占二原告的相应权益,应该依法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而被告提供了大庙沟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组长张某甲、分得地树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书面证明,第二村民组组长张某甲并当庭作证,以证实已经分土地和果树的事实。同时,本院对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亦证明了土地和栗树已经调整的事实。
综上,二原告虽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分得土地和果树,但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二原告已经搬离了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迁出。二原告分得的土地和树木已经被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大庙沟村第二生产组)收回并分给了该组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家。在相关企事业征占被告张某某家经营的土地和树木时,被告张某某家已没有二原告的份额,被告张某某并未侵占二原告的相应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栗树补偿款23万元并退还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艳)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振东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刘青松
书记员:刘薛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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