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解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解铭,被告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7时53分许,解铭驾驶川ZBT786号小型轿车,从一环东路方向沿着正东街往桂香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东街与小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从府街方向沿小南街往大北街方向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接触,致使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失控,在向左倒地过程中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未知车辆号牌白色越野客车左前轮相接触,致原告和原告所驾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向右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未知车辆号牌白色越野客车停车短暂停留后驶离现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解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但因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中张某某右腿受伤的损伤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入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2451.65元、门诊医疗费188.50元,被告解铭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捌周…”。2015年6月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7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1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
张某某是城镇户口,其父张佰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桂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佰俊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张建中为视力一级残疾人。
川ZBT786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解铭,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份、残疾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该事故卷宗材料1套,川ZBT78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解铭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一套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未知车辆号牌白色越野客车逃逸,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该事故卷宗材料1套均证明了被告解铭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迫使电动车失控向左前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未知车辆号牌白色越野客车再次相撞致本案原告受害的结果发生,可见,第一次车辆相撞致原告驾驶车辆失控向左前行驶是导致第二次相撞的根本原因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未减速慢行或者停车观望…”的规定,同时被告解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三)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铭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第一次相撞的根本原因。因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解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未知车辆号牌白色越野客车一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知车辆号牌白色越野客车不明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人保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依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解铭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无争议的事实核定:医疗费32640.15元(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0×3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4282.15元。对于有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1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酌定为每天90元。对于误工时间因有医嘱应遵医嘱,确定为92天。因此,确定护理费3240(90×36)元、误工费8280(90×96)元;对于有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18027×6×0.1÷4)+(18027×10×0.1÷4)】元;对于有争议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812.95元。
综上,应当由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70192.80(48762+7210.80+8280+3240+2400+300)元,合计8019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付5677.25【(32640.15+1080+1000+9100-20000-4896)×30%】元;被告解铭应当赔偿2008.80【(4896+1800)×30%】元。被告人保眉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解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人民币74878.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解铭理赔款人民币99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2元,由被告解铭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书记员:郝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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