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张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傅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某受雇于雇主杨某,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00元(给同一事故受伤人肖宗德留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1727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212.75元,小计78131.75元,两项合计85131.75元。不足部分由雇主杨某赔偿医疗费583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1603.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859元,共计126230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应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131.7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12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某受雇于雇主杨某,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先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00元(给同一事故受伤人肖宗德留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1727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212.75元,小计78131.75元,两项合计85131.75元。不足部分由雇主杨某赔偿医疗费583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1603.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859元,共计126230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应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131.7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12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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