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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新周、唐亮,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叶文,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黄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港区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某港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张某及黄某港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4日,黄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挂牌出让市建村A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设施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由黄某港区政府负责,所涉及费用由该地块竞得人承担。2011年3月30日,文某地产公司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同年4月1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5月17日,黄某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黄某港区市建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港政办(2011)18号)成立黄某港区市建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建村指挥部),成员包括部分区机关单位负责人等,不包含文某地产公司,但文某地产公司派员参与了市建村指挥部的工作。2012年9月14日,张某应聘到市建村指挥部从事房屋征收工作。市建村指挥部向其发放了工作证,黄某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亦为其发放了“房屋征收工作证”。张某在市建村指挥部工作期间,受文某地产公司的劳动管理,文某地产公司平均每月向其支付工资2500元。2013年9月市建村指挥部撤销了张某所在的“房改房二组”,文某地产公司向其支付了2013年9月10日前的工资。从2013年9月11日起,张某再未到市建村指挥部工作,文某地产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报酬。2014年8月28日,张某以文某地产公司及黄某港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统筹医疗、养老保险费、失业救济金17206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088元;7、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31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张某的部分请求。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文某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文某地产公司及黄某港区政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统筹医疗养老保险费及失业救济金损失172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27500元、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088元;3、文某地产公司及黄某港区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文某地产公司及黄某港区政府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4099.6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1919.71元。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文某地产公司认为,张某仲裁申请的公司名称差错一字,因而应认定本次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张某认为差错一字是笔误。经审查,确属笔误,故不支持文某地产公司的主张。
关于张某与黄某港区政府之间的关系。因所涉市建村指挥部属无组织机构、无人员编制的议事协调机构,该指挥部与张某之间,未形成工作管理关系,亦无工资关系。故张某与黄某港区政府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关于确认张某与文某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文某地产公司以接受指挥部委托招收劳务人员的名义,招收了张某为其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和工资关系。据此,确认文某地产公司与张某之间,自2012年9月14日用工之日起,已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文某地产公司自2012年9月14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其已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一倍,故对张某主张再支付11个月工资2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张某在应聘时,就应当知道其所从事的工作是针对性强的特定的工作,其在完成该特定工作任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应当自然终止,因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协商一致。故确认张某与文某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条件成就时解除。
关于文某地产公司及黄某港区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张某与黄某港区政府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某向其提出支付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张某与文某地产公司因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文某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张某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对张某提出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统筹医疗养老保险费损失及失业救济金17206元的请求。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张某已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4099.6元,缴纳医疗保险费1919.71元,文某地产公司应承担养老保险费2928.30元(4099.6元×20/28=2928.30元)及医疗保险费1493.10元(1919.71×7/9=1493.10元)。故对张某主张文某地产公司给付养老保险费损失2928.30元及医疗保险费损失149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失业救济金,张某虽主张文某地产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088元的请求。因张某从事的工作为特定任务的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导致其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劳动者也有一定的自主性,张某主张文某地产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与文某地产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文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经济补偿2500元。三、文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文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某养老保险费损失2928.30元及医疗保险费损失1493.1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与文某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凭证。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某通过市建村指挥部刊登的招聘广告经易小平面试成为市建村指挥部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而从文某地产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名册中载明易小平系该公司员工;同时,张某虽是在市建村指挥部工作,但其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对象均系位于文某地产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此外,张某的工资报酬需经文某地产公司审核后发放。可见,在用工主体上市建村指挥部与文某地产公司存在混同,足以使得张某确信其用工单位系文某地产公司,故原审判决确认张某与文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张某从事的房屋征收工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前提,故在市建村指挥部依工作实际情况撤销张某所在的征收工作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判决支持张某经济补偿恰当。至于文某地产公司提出张某的工资报酬应为每月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张某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虽未经过庭审质证,但其在原审审理中已经主张了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损失,且在庭后原审法院亦组织当事人就张某提供的票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故上述票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某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 志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韩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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