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小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某、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小某、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6月4日,黄小某向张某借款25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利息为月息3%。期间,黄小某偿还了利息3000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黄小某书面承诺截止2016年1月18日,本息合计30万元,在其开办的药店医保刷卡款中扣减,每月支付150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月利息按1分计算。
本院认为,黄小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小某原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1月18日,双方结结算,黄小某出具书面承诺本息累计30万,利率为月息1分,视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月利息为3分,即年利息为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认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38166.67元为借款本金,其超过24%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88166.67元,2016年1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可以依法扣减。该借款发生在黄小某、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黄小某个人债务,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小某、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88166.67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小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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