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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申某某、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刘照洲(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
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多磊
李仁亮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照洲,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
法定代表人:耿建彬,执行董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负责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照洲,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多磊、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申某某驾驶豫F×××××豫F×××××挂车沿深州市李家庄村东西乡间土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深州市医院住院69天,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因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683.6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6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8271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0元计算90日)、误工费21000元(原告系深州市新华印刷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21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90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幼居住在深州市城区,从事非农职业,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5858.63元。
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豫F×××××豫F×××××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公司进行查勘时已无现场,在原告方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相情况之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提交证据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伤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我方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对伤者进行人伤查勘时,伤者妻子孟迎秋签字按手印认可月收入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39天;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河北省城镇标准每天7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赔偿的承担。
原告张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申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身份证,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北溪村乡大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州市永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某的初中毕业证书、张闹伙的房产证,证明张闹伙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张某自1992年随父在深州市居住;4、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等症,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53683.63元;5、深州市新华印刷厂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张某月基本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6、鉴定费票据,证有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人伤案件确认书,证明护理人员孟迎秋月收入2000元,护理费应按2000元计算。
被告申某某、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原告及被告申某某、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人伤案件确认书属逾期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6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有异议,其仅载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悬挂的牌照号,未对车辆识别代码等车辆相关信息予以记载,仅依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车辆查询结果单为复印件,无法证实事故现场发生事故的车辆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为复印件,无法辩识真实性,对证据3中深州市北溪村乡大流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户口本以证实其父子关系,对张某的初中毕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毕业证发放时间为2003年,事故发生在2016年相隔13年,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深州市永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派出所为户籍管理部门,而非居委会,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对证据4无异议,病历记载自2016年1月8日至3月17日为住院期间,体温单记录有30天是无人,故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剔除无人的天数,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中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以证实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交与工资表相对应的工资卡流水或企业的下帐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前的真实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
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同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4、6,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张某在2016年1月8日与被告申某某发生过交通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能够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又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复印件,无法查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在城镇居住)系深州市新华印刷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
2016年1月8日19时30分,被告申某某驾驶豫F×××××豫F×××××挂车沿深州市李家庄村东西乡间土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等症,支出医疗费53683.63元。
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某为原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出。
原告住院期间有7天无人,应系挂床,故其实际住院应为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原告张某户口虽为农民,但其能够证实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且居住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304元。
原告出院、作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原告5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所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申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71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65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申某某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出。
原告住院期间有7天无人,应系挂床,故其实际住院应为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原告张某户口虽为农民,但其能够证实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且居住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304元。
原告出院、作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原告5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所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中华联合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申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71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65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申某某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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