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和通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及港都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7日,被告港都酒店(当时法人代表为汪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勇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一分二厘(1.2%)计算。张勇交付借款后,由被告港都酒店出具收据。然而,张勇每年索债,被告港都酒店至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50万元本金及2012年12月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付。2016年11月25日,张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港都酒店拥有的债权(欠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权利,并向被告港都酒店通知债权已转让,告知其向原告履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单独投资开办,其财产未独立于被告通远公司,被告通远公司应对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原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租赁被告港都酒店期间,不仅占有、使用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还以被告港都酒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财产租赁关系。对外,被告汪某为被告港都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体现为被告港都酒店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港都酒店承担。被告汪某以港都酒店的名义并加盖被告港都酒店的公章借款,出借人张勇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港都酒店是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因此,被告港都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有关被告汪某租赁期间的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但被告港都酒店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汪某追偿。
综上所述,涉案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被告港都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通远公司是被告港都酒店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负担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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