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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系被告舅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交付并腾出房屋及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张家口合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林房产),购买被告的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领地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7.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办理过户前交付并腾出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李某某辩称,一、该房子实际拥有人为王治凤,因王治凤年事已高,无法办理贷款,经与李某某协商用其名义购买。由李某某的舅舅交纳首付,并按月偿还贷款,因此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即使被告有权处理,但不了解房子的实际情况,房子的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34平米。合同价格4000元每平米,而事实上同等情况已达12000元每平米,差额近三倍,合同显失公平,应该可以撤销或者解除。故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合林房产愿购买下花园新辰路20号花园领地5号楼4单元101室,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林房产作为丙方,签订合林房产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下××花园领地小区××楼××单元××室,该房建筑面积127.5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700000元。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存丙方银行监管账户,甲方授权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林房产保管,作为对该房屋权属真实及交易诚意的保证。甲方保证不将房屋卖给第三方。如有违约,乙方有权追究其责任。甲、乙双方约定全款付款。乙方应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将款项130000元交于甲方。甲方承诺(1)该房屋产权清楚,不存在查封、抵押、债权债务纠纷等影响转让的因素;(2)向乙、丙双方出示的个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及其他所有证件、文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3)甲方配偶,家庭成员和共居人一致同意出售该房屋,保证按约交付房屋;(4)如该房屋正在出租,甲方必须保证承租人放弃购买该房屋。乙方在甲方收到全部购房款后拥有所购房屋的产权,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的水、电、煤气、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电话费、有限电视收视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结清,并将房屋所有钥匙、物业进行交接,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等。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合林房产账户打款10000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130000元。同日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27989.28元。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为被告账户转款550000元。合林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并有张某、李某某签名(并注有2日内搬走),同时张某将60000元转入合林房产账户,用于支付税金和交易费,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了专项维修资金及税费的交纳。至此,被告已收到全部房款700000元(其中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所有手续交接完成后由合林房产交付给被告)。2017年3月16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市场交易所出具了“张市下房转字第20170011号房屋产权交易(转移)确认书”。原告方提供的张房权证下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证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坐落于下花园区新辰路20号花园领地小区5号楼4单元1层1室,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状况为总层数7,建筑面积87.4平米和40.19平米,套内建筑面积78.57平米和37.69平米。合林房产出具的证明,证明同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合林房产三方达成的房产服务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并完成了过户的前期手续。被告代理人以李某某不是房屋实际拥有人,及原告不了解房屋的实际面积和本地行情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1日办理的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系李某某,并无共有人。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且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还贷业务凭证也证实贷款人系李某某,房产证明确载明房屋的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市场行情是随时有变化的,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市场的风险,为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交付并腾出房屋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下××花园领地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张某交付房屋。
二、如被告李某某不能在上述指定期间交付房屋,则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燕林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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