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詹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何芹、人民陪审员陈胜模组成合议庭,冯昊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3920),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宜化新天地一期3号楼26层021604号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0073-0191-012604),建筑面积114.95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345.39元,总金额61445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4453元,后又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3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因地址变更而退回。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该400000元按揭贷款全部还清。
最后查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张某交付其所购房屋。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款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3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案涉房屋至今仍未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超过90日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614453元。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因地址变更而退回,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变更后的地址,故该邮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8日履行了送达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义务,该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所负担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1%,即6144.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614453元。
三、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6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6元,由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陈胜模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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