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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伶与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闵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伶
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代坤(湖北宜昌三苑法律服务所)
闵连坤

原告张某伶。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000002249。
法定代表人闵连坤,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闵连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伶与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多公司)、闵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人民陪审员傅玉平、胡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伶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被告好智多公司、闵连坤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伶诉称,被告好智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被告闵连坤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被告好智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好智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2、被告好智多公司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对285万元借款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闵连坤对被告好智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好智多公司、闵连坤辩称,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月息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闵连坤的连带责任应免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好智多公司向原告张某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闵连坤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好智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闵连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折算年息为30%,在被告自愿支付的情况下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利率上限36%。
但是,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息,且被告亦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于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期内约定利率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息24%,当事人再约定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闵连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在闵连坤保证责任期间向闵连坤主张过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应为原告向闵连坤主张保证责任之后2年。
原告请求闵连坤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闵连坤应对好智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伶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闵连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原告张某伶已办理缓交手续),由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好智多公司向原告张某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闵连坤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好智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闵连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折算年息为30%,在被告自愿支付的情况下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利率上限36%。
但是,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息,且被告亦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于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期内约定利率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息24%,当事人再约定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闵连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在闵连坤保证责任期间向闵连坤主张过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应为原告向闵连坤主张保证责任之后2年。
原告请求闵连坤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闵连坤应对好智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伶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闵连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原告张某伶已办理缓交手续),由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傅玉平
审判员:胡萍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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