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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涛(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涛及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多次从被告高某某处借款,2015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高某某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共3笔,其中有原告以克东县春和街房屋建筑面积165.8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Y××90担保债权数额为8万元,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高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原告以春和街房屋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Y××89担保数额为10万元,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高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原告以春和街房屋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所有权号SY××81担保债权数额为8万元,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高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张某。2015年6月10在高某某的诱骗下原告在3份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在克东县政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委托手续,委托人为张某,受托人为高某某。2015年6月23日高某某利用原告签过字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全部过户给被告马某某。其中克东县春和街房屋建筑面积165.8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Y××90,交易金额为40000.00元;春和街房屋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Y××89,交易金额为35000.00元;春和街房屋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所有权号SY××81,交易金额为25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欠款并解除担保,高某某拒不同意并抢占房屋至今,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抵押房产,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高某某辩称:一、原告纯属诬告,其行为讹诈,2015年6月9日他已将三套平房给我在房产做了抵押,我没有必要在第二天让他签空白合同再做什么委托,如果他没有把这三套平房卖了,他也不可能签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土地都是人的命根子,如果他没有卖房子,更不可能委托我转移登记那三套平房,因为他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他说他签的是空白合同,房产委托的工作人员看见的是空白合同能给我俩作委托么?根本不能;二、原告说我抢占他的房屋至今,更是胡说,原告收完马某某全部房款,是他亲自交付的房屋钥匙和房屋所有权,东面房屋有很多他的楼梯装修材料,马某某装修的第一天,也是他亲自去搬走他的装修材料。如果我抢占房屋,那时他看到那么多工人在装修房子,他为什么不制止?为什么不报警?他又说多次要求偿还欠款,更是无稽之谈,你卖完房子还清我26万借款后,我们根本没有联系过,就是你起诉前几天给我打过一次电话,你自己卖的房子,怎么说我擅自处分你的房子呢?你简直是无理取闹、胡说八道,请法庭严查并制裁;三、2015年6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二年零九个月,原告已过了诉讼期,法院应不予受理;四、此三套平房是买卖双方自愿、公平、合理、合法交易,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我只是见证人和帮助原告的帮忙人,可原告却将我告上法庭,可见原告见利忘义、丧心病狂。原告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维护社会诚信,不能支持原告的讹诈行为;五、综上所辩,我请求法院第一驳回原告请求,第二判令原告向我赔礼道歉,第三追究原告的讹诈行为,第四判令原告赔偿我在此案的一切费用,约两千元,第五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某某辩称:一、关于双方买卖房屋合同效力,答辩人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已履行完毕。马某某与张某于2015年5-6月间,双方几次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在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号分别分:SY××81、SY××90、SY××89,建筑面积367.29平方米,合计360000.00元,分两次付清。买方马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先后给付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到克东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交付。买卖双方全部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确实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和《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买卖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马某某所有;二、马某某已对买卖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处分,也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马某某接受三栋房屋后,对破陋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费用近十万元,有用工及材料费用清单;三、我们双方买卖房屋履行登记过户已近三年,双方都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登记过户手续,一切行为都是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办理,是合法合规的行为,故张某所诉无理,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我们保留追究张某的讹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015年张某多次向高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6万元,张某于2015年6月9日给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张某将三处自己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SY××90、SY××89、SY××81)抵押给高某某,并办理了对应的他项权利证书;2、2015年6月1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三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SY××90、SY××89、SY××81)卖于马某某,张某收到房款后,将三处房屋予以解除抵押后委托高某某与马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将三处房屋过户到马某某名下,并由马某某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将其所有的三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SY××90、SY××89、SY××81)委托高某某卖于马某某,并办理委托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张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2015年6月10日张某与马某某签订三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某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张某也将三处房屋交付给马某某占有使用,并委托高某某与马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张某提出是在高某某的哄骗下在委托书上签的字,但在庭审中张某承认对委托书的内容已知情,且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委托书是在高某某的哄骗下签订的,故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上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供相关的手续,仅凭一份委托书,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所需的手续诸如房屋产权证、买卖合同等,都是应当张某提供的,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故张某对房屋买卖行为应是认可的;3、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已经由马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如张某没有将房屋卖于马某某,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房屋有管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张某多年来并未对他人免费占有使用自己的三处房屋有异议,这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虽张某以多年来在外打工不知晓此事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但其亲戚、家人、邻居多年来均在当地生活居住,如房屋未变卖而被他人无故居住,应当及时告知张某,故对张某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张某声称三处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为10万元,价格显失公平,不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但双方在设立合同过程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不利的条款,但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该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双方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对当时市场房价的了解、评估能力,即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不存在一方具有优势或一方没有经验等情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财产保全费1820.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人民陪审员 朱立冬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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