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某某
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每年给付二原告日常生活费用6000元。原告高某某2013年8月5日至8月20日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理应部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花费820元,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高某某2015年的赡养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赡养费60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医疗费用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每年给付二原告日常生活费用6000元。原告高某某2013年8月5日至8月20日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理应部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花费820元,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高某某2015年的赡养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赡养费60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医疗费用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国
书记员:武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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