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某岭村村民委员会
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某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坛路33栋7楼。
法定代表人方保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某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白某岭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西白某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0日,张某某与西白某岭村委会在西港镇政府领导主持下达成协议:西白某岭村委会一次性给付张某某拆迁补偿款311863元,其中包含猪舍和地下室的补偿款,在协议上有张某某签字确认已领取311863元补偿款,有西白某岭村委会主任方保康签字,并有张某某承诺:“经党组织解决,张某某同意付款后不再上访,搬出饲养场”。张某某在达成协议暨领取311863元补偿款时未提出存在漏项漏补,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张某某对补偿项目和补偿内容是认可的。张某某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土产户现场丈量”记载平房350.03平方米的证据,没有西白某岭村委会的公章,亦没有村委会主任方保康的签字,故原审时西白某岭村委会主任方保康称350.03平方米平房是否应予补偿与西白某岭村委会无关,张某某主张由西白某岭村委会给予补偿不予支持。西白某岭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形成补偿方案,按照补偿方案对张某某种在闲散地上的108棵果树不予补偿,故张某某要求对108棵果树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张某某认可收到了两笔款:74000元和311863元,故再审时张某某要求西白某岭村委会立即给付3118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秦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0日,张某某与西白某岭村委会在西港镇政府领导主持下达成协议:西白某岭村委会一次性给付张某某拆迁补偿款311863元,其中包含猪舍和地下室的补偿款,在协议上有张某某签字确认已领取311863元补偿款,有西白某岭村委会主任方保康签字,并有张某某承诺:“经党组织解决,张某某同意付款后不再上访,搬出饲养场”。张某某在达成协议暨领取311863元补偿款时未提出存在漏项漏补,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张某某对补偿项目和补偿内容是认可的。张某某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土产户现场丈量”记载平房350.03平方米的证据,没有西白某岭村委会的公章,亦没有村委会主任方保康的签字,故原审时西白某岭村委会主任方保康称350.03平方米平房是否应予补偿与西白某岭村委会无关,张某某主张由西白某岭村委会给予补偿不予支持。西白某岭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形成补偿方案,按照补偿方案对张某某种在闲散地上的108棵果树不予补偿,故张某某要求对108棵果树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张某某认可收到了两笔款:74000元和311863元,故再审时张某某要求西白某岭村委会立即给付3118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秦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可小平
审判员: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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