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荣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安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行人张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191.19元。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96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在北京云翼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的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伤后由其儿媳韩苏琴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员韩苏琴事发前在北京云翼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京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驾驶人贾某某。京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彬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北京云翼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韩苏琴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韩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永安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幸福城小区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贾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3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6.67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天,维护3500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故护理费维护14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维护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149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维护;生活用品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17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2678.1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大厂支行,账号:62×××2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9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大厂支行,账号:62×××2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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