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杨斌之妻。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杨斌之父。
原告:杨裕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杨斌之母。
原告:杨某,学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杨斌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之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河大道西侧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29597104M。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中段999号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七楼70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8896265L。
主要负责人:孟志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杨裕桂、杨某诉被告吕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告吕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被告渤海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杨裕桂、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9638.85元;2.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受害人杨斌驾驶牌号为浙A×××××中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荆州市运载快递前往湖南省常德市,4时许,当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819KM+400M处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H×××××豫H×××××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受害人杨斌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杨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受害人杨斌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颈髓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严重中枢神经功能功能障碍及严重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现金1500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保直接给付给答辩人;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某某,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向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垫付受害人杨斌费用15000元。
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丧葬费27952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受害人杨斌生于1980年12月13日,生前居住在湖北省潜江市××供销花××室,在湖北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运输部司机,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某某78012元(21276元年×11年÷3人)、母亲杨裕桂709**元(21276元年×10年÷3人)、儿子杨某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合计223398元;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受害人杨斌的父亲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岁,受害人杨斌的母亲杨裕桂19**年10月3日出生,现年70岁,其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梅、次女杨礼菊、儿子杨斌;受害人杨斌与原告张某某婚后育有一子,名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岁,原告何某某、杨裕桂、杨某均随受害人杨斌居住生活在潜江市××供销花××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33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考了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过错责任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确认为3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11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渤海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98元,合计人民币921130元,被告渤海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111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渤海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43339元(811130元×30%),四原告承担567791元(811130元×70%);被告吕某某的垫付费用15000元,由四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杨裕桂、杨某人民币353339元;
二、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杨裕桂、杨某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吕某某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依法减半收取334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004元(3347元×30%),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杨裕桂、杨某负担2343元(3347元×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 石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