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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林某某、徐正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林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徐正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第三人:荆州市圆满砂石场,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滩桥镇观音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荆州市圆满砂石场中持有50%的合伙份额;2、原告按照持有的50%合伙份额的标准,依法分配合伙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某、徐正册和第三人荆州市圆满砂石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9月,被告林某某以合伙经营的江陵县圆满砂石场(后变更为荆州市圆满砂石场)的另一合伙人梅某欲退出合伙,问原告是否愿意接受50%的合伙股权,原告同意了林某某的要求。并于同年9月24日与被告林某某及案外人梅某共同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当即支付60万元转让款。后按照林某某的要求余款5万元给付的现金,这样原告达到持有合伙50%的份额出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林某某共同经营至2010年年底,核算出每年的利润为50万元。因考虑到合伙的持续发展,原告与林某某均同意对该利润不予分配。但是在合伙期间,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分配了部分利润约40万元。2011年春节过后,林某某向原告提出由其独自经营砂石场,并承诺在年底的分红中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分取盈利。原告同意了林某某的要求,并要求林某某每年年底之前将财务报表提供给原告。但是2011年年底原告要求林某某分配历年盈利和提供财务报表时,林某某以亏损为由拒绝。为此,原告多次找林某某请求参与合伙经营,但林某某不予理睬。2014年1月1日,林某某以砂石场前期经营不善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正册,由徐正册自筹资金参与合伙经营,并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在盈利后先偿还前期全部债务后,再以账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而对于前期合伙事务中所涉的债务,林某某与徐正册均表示原告张某不予承担。原告同意后,与林某某、徐正册签订了《合伙协议》。而后的经营中,林某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合伙事务的3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春节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正册索要承包费时,被告徐正册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承包费。后被告徐正册主动提出,终止履行与原告及林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和林某某也表示同意。现在,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合伙经营的荆州市圆满砂石场经政府部门清理整顿,已被责令停止营业。原告鉴于无法再经营,多次要求被告林某某清算合伙财产,被告林某某则采取躲避的态度,拒绝提供财务凭证,拒绝进行清算。原告认为,合伙的份额和合伙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在同意接受50%的合伙份额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应当确认原告持有50%的份额。同时鉴于圆满砂石场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其合伙事务已无存在的必要,因此要求按持有份额依法分配合伙财产。被告林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二、原告主张50%的财产份额无事实依据。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徐正册享有30%的份额,林某某主张50%的股份。被告徐正册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根据沙市区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正册享有圆满砂石厂的30%的合伙股份,享有50%的合伙经营利润。二、按照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有盈利的情况下,被告徐正册才会按照每年支付10万元承包费给原告张某,现在该案已经由沙市区法院立案,尚在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9月24日,原告张某与林某某、梅某签订的转让协议;2014年元月1日林某某与张某、徐正册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林某某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未提交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否认与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此,本院认为:2007年9月张某在受让圆满砂石场“股份”时应当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否则在2014年元月林某某、徐正册、张某不可能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张某占20%的合伙份额,而未约定张某的出资问题。同时,张某主张自己出资60万元,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某也认可张某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出资证明,因此张某的具体出资额不明。关于张某、林某某、徐正册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鄂10民终552号)予以认定,因此林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2014年9月6日,林某某向张某出具的《股权转让》书,林某某对该证据是由其出具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张某依此转让书享有50%的份额,这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此,被告林某某也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6日交易协议、2015年5月16日合伙协议转让书。证明林某某向张某出具的《股权转让》书,是受胁迫所为。张某对2015年5月6日的交易协议不持异议;对于2015年5月16日关于林某某转让股权给其父林祖芳这一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样不认可林某某的证明目的。在此,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林某某究竟占合伙的几成份额,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论理部分再予以详述。3、林某某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处理意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徐正册不产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4、原告张某提交的圆满砂石场的利润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反映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江陵县圆满砂石场”是被告林某某之父林祖芳于2007年7月27日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林祖芳将其转让给林某某,其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林某某。起初该砂石场由林某某及案外人梅某合伙经营。2007年9月24日,林某某、梅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林某某、梅某欲将砂石场的经营权作价145万元转让给张某,转让经营权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时由张某付60万元,余额部分待手续完善后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张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转让款未支付。案外人梅某退出了经营,该砂石场便由张某与被告林某某合伙经营至2010年。此后,张某便不再直接参与经营活动,砂石场由被告林某某独自经营管理至2013年年底。林某某和张某在合伙期间,因管理不善,遂邀请徐正册入伙。2014年1月1日,张某与林某某、徐正册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合伙人甲:林某某合伙人乙:徐正册合伙人丙:张某现有林某某个人独立出资注册的江陵县圆满砂石场(实为林某某和张某共同所有),因前期管理不善,资金流失,经营陷于瘫痪状态,现经三方多次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宗旨本着有利于三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以管理出效益,经营求发展的宗旨,共同经营江陵县圆满砂石场,并对股份比例进行划分。第二条:各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合伙人甲:林某某占50%合伙人乙:徐正册占30%合伙人丙:张某占20%,按每年壹拾万元承包给徐正册。第三条:股份划分条件1、经营所需资金由徐正册负责筹措,作为公司共同借贷。2、经营过程中的盈利在不影响砂石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先偿还前期借贷的280万元债务(张某不承担)。3、在还清前期债务前,徐正册不得提出收回资金。4、前期债务还清后,三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林某某和某村签订的合同时间为准)。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盈利后先满足前期债务的偿还,全部还清后,以账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自2014年元月1日起新增的债务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前期280万元的债务,张某不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三合伙人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伙人甲乙丙签名签订日期:2014年元月1日。”合伙协议签订后,徐正册以现金13万元出资。后“江陵县圆满砂石场”实际由徐正册和林某某二人经营。在经营期间没有进行利润分配。2014年上半年,林某某、徐正册及其他工人都是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林某某、徐正册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其中林某某、徐正册在砂石场各借支3万元。2014年9月6日,林某某向张某出具《股权转让》一份,具体内容:“我林某某因前期经营不善将张某的股份三成让与他人,现张某要求收回,我将名下的股份三层偿还予张某,并将用于购买鄂P×××××车辆的40万元抵壹成给张某,共四成。林某某2014年9月6日。”2015年5月6日,林祖芳作为林某某(甲方)的代理人与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双方交易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合伙做生意购买一辆英菲尼迪(鄂D×××××),由乙方张某出资40万元购买的,首付款21万元。剩下按揭,由于亏损,甲乙双方商定将此车抵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此车抵给乙方张某出资40万元(整体债务之内)二、张某接车应付此车及其他双方亏损部分的一半10万元。三、要求乙方尽量先付5万元按揭款,剩余部分按揭款由甲方垫付后,乙方再还给甲方(5万元在乙方应付甲方10万元之内)。在没有过户前,此车最好不使用,如乙方自行用车,一切责任事故(包括盗抢在内)都不与甲方相关,由乙方自己承担。四、甲方出资过户和协助一切资料,其他费用由乙方自付。五、乙方接收前此车的一切违章由甲乙双方共同追讨,追讨未果后由甲方双方共同承担。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5月16日,林某某(甲方)与其父林祖芳(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转让书》“一、甲方将持有的位于荆州开发区某码头荆州市圆满砂石厂50%的股票给乙方。二、转让条件,乙方承担圆满砂石厂50%的一切债务。三、其他。甲方保证对持有股权享有完整的权利,并经其他的股东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具有相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签字捺印。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同意此转让协议,合伙经营张某”。2015年5月4日,“江陵县圆满砂石场”更名为荆州市圆满砂石场。2015年8月10日,徐正册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依法进行合伙清算。后于2016年3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13日荆州市圆满砂石场作出处理意见,其中第四条内容“1、终止2014年元月1日林某某、张某、徐正册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取消徐正册的经营权;2、徐正册必须承担参与经营期间按协议规定该承担的一起责任和义务;3、圆满砂石场从即日起,经营中的亏盈均与徐正册无关;4、徐正册如不服本决定,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诉告圆满砂石场,如在十五日内无异议,本决定生效”。林某某之父林祖芳作为法人代理人签字,张某作为股东签字。该处理意见,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徐正册。2016年4月,徐正册再次起诉至沙市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徐正册、林某某、张某签署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确认合伙人的合伙份额。2016年6月25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徐正册与被告林某某、张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徐正册占有荆州市圆满砂石场的合伙份额为30%.林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徐正册,第三人荆州市圆满砂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林某某、徐正册、荆州市圆满砂石场在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某标段项目部)应收沙石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8日,被告徐正册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徐正册诉林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由沙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且已开庭审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徐正册诉林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当事人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当中,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恢复审理。2017年9月20日,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林某某、徐正册、荆州市圆满砂石场在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某标段项目部)应收沙石款100万元,本院准许继续冻结该沙石款一年。2017年10月12日,经原告张某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请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由于双方提交的账目不连续、不充分,该鉴定机构无法发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本院通知双方补充会计资料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提交完整的会计资料。鉴于此,账目审计无法进行。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芳、黎明;被告徐正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荆州市圆满砂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某与林某某、徐正册经协商共同签订《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与林某某、徐正册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张某所占的合伙份额,根据三方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圆满砂石场实为林某某和张某共同所有,2014年1月1日经三方协商由张某占20%的比例。但是,2014年9月6日林某某向张某出具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根据该股权转让书,林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三成股份偿还予张某,并将购买车辆的40万元欠款抵一成给张某,共四成。以上林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是在胁迫下出具,因此其认为此股权转让无效,并且其主张出具股权转让是受胁迫所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6日,附有张某签名的协议。该协议是林某某与其父林祖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林某某与林祖芳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张某虽在协议空白处签名同意此转让协议,可认定张某对林某某转让股份给父亲林祖芳这一行为予以认可。但该协议载明的林某某占圆满砂石场“50%的股票”这一实体内容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涉及合伙人的退出及加入,是否符合合伙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也存在疑问。林某某以此证明其2014年9月6日向张某出具股权转让书是受胁迫,并且欲证明张某认可林某某享有50%的份额,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该股权转让书应认定为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合伙份额在合伙人之间发生的变更及转移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合法有效。因此林某某所占的30%的份额转移至原告张某。关于该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车辆40万元抵一成股权给张某的问题,因就该车辆及款项的问题,林某某与张某又于2015年5月6日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该一成股份不再转移给张某。双方对此也予认可。因此,张某所占的合伙份额应为50%(原有的20%+林某某偿还的30%)。关于原告张某主张按照50%的合伙份额的标准,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由于荆州市圆满砂石场虽实际为个人合伙,但形式上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未经清算,原告即要求分配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鉴于此,原告张某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占有荆州市圆满砂石场的合伙份额为50%;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林某某各负担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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