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爱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被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西南佐村。
法定代表人:薛同强,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全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被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欣,职位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向伟,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郭爱国、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李全伟、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曲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靖娟,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平安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郭爱国、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全伟、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9388元,增加了769388元,后期护理费等损失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23时15分,郭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原告张某某,沿蠡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加油站北侧路段,与对行郭爱国驾驶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李全伟驾驶的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国、李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另郭爱国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李全伟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计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23时15分,郭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原告张某某,沿蠡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加油站北侧路段,与对行郭爱国驾驶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李全伟驾驶的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国、李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31日00:00:00起至2016年10月30日23:59:59时止。事故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被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3:59:59时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蠡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073.15元;因无床位转到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157018.61元;在北京市海淀医院出院后,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住院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128434.09元;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3019.47元。共计住院时间为108天,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00545.32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份、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对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评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原告张某某为一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5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营养时限为鉴定前一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37.6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受伤前系蠡县明盛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误工费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00天共计341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张红根及其母亲苑志先护理,二人均为蠡县明盛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其中张红根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评残前护理费主张计算300天共计33990元,母亲苑志先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60元,评残前护理费主张计算300天共计31600元,此外,主张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雇佣护工费用为7440元。因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故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人10年的护理费用为715700元。护理费共计主张788730元;原告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0元;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8天为10800元;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00天为15000元;此外,原告主张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988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3047.5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三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共计1464228.42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41938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垫付款项8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李全伟垫付款项30000元,被告郭爱国垫付款项30000元,共计垫付款160000元。扣除垫付款16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259388元。
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主张除去蠡县医院的治疗过程,其余医疗费用均认可;护理费用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出院后认可5年的护理费用;对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对合法有效票据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请法院核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他均认可。
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损失确定时另行起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证据不认可,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损失;雇佣护工费用无正式发票不认可;不认可两人护理,只认可一人护理;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鉴定费不承担,对医疗费中无正规票据的费用不认可。其余同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785元。被告郭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03.63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23时15分,郭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原告张某某,与对行郭爱国驾驶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李全伟驾驶的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国、李全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F×××××、事故车辆冀F×××××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545.32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937.6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护理、营养时限为鉴定前一日,本院认定护理、营养时限为300天(自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住院时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故营养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原告父亲张红根及其母亲苑志先三人均系蠡县明盛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三人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34100元(3410÷30×3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之前的护理费:原告父亲张红根护理费33990元(3399÷30×300)、原告母亲苑志先护理费31600元(3160÷30×300)及雇佣护工费用7440元,共计73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因出院医嘱并无特殊记载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5785元按照1人护理计算5年护理期限为178925元,后期护理费等损失原告有权保留诉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988元系原告病情需要,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26705.92元。扣除垫付16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766705.92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766705.92元,鉴于被告郭某放弃对预留份额的主张。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00元(二被告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上述合计240000元。剩余526705.9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8694.14元,由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8011.78元,被告平安曲阳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各负担79005.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68694.1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99005.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99005.8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理费11467元,由被告郭某交纳551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各负担2976.5元。如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永 审 判 员 房云静 人民陪审员 张天骄
书记员: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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